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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王宗晉
王宗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馬
王林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建發於民國93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財政部國稅局就王建發之遺產核課遺產稅、滯納金及其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367萬5,696元;
復以王建發死亡前2年內贈與王林定土地及第三人現金,未依法列入其遺產,有漏報遺產稅而課處罰鍰728萬4,856元,經以王建發所遺土地513萬1,835元抵繳,餘額為2,582萬8,717元(下稱系爭稅款)。
王建發因上開贈與致生課徵遺產稅(含滯納金等)之問題,系爭稅款原應自王建發之遺產中抵繳,惟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業以自有財產繳納系爭稅款,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稅款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結果,被上訴人王林定、王馬各為368萬9,817元,上訴人王宗晉、王宗義各為122萬9,939元。
惟王林定、王馬依序遭執行扣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477萬2,079元、1,079萬1,057元,已逾上開分擔額,上訴人應分擔額因被上訴人溢繳,而受有免支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王馬107萬0,046元本息,各給付王林定15萬9,892元本息,洵屬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觀之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足證王林定有自主之意思能力,其親自用印簽署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既為上訴人是認,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王林定以年事已高而無意出庭,無再傳訊到庭確認真意之必要。
又王馬就遺產稅申報事宜並未有任何管理、處分或事實行為,其與上訴人間亦無合意委任關係,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7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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