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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龍 佛 衛
上 訴 人 邱 秀 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家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鄭煥蘭 兼法定代理人 周 家 慧
被 上訴 人 周 治 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 澤 均律師
胡 仁 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醫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龍佛衛、邱秀山(下稱龍佛衛2人)受僱於上訴人迦樂醫院,被上訴人周鄭煥蘭於民國107年6月7日因病由被上訴人周家慧陪同至迦樂醫院辦理住院,龍佛衛、邱秀山分別擔任周鄭煥蘭之加護專責醫師及主治醫師。
周鄭煥蘭於同年月26日上午4時50分起,呈現癲癇重積、意識障礙及昏迷指數下降,龍佛衛於周鄭煥蘭抽搐癲癇症狀發生後,先後2次給予第一線肌肉鎮靜劑注射治療,周鄭煥蘭癲癇重積仍未解除,考量其年紀及身體狀況,未繼續給予第二線鎮靜劑治療,雖符合醫療常規,惟周鄭煥蘭癲癇重積症狀仍未改善,本應採取強度最高之靜脈持續灌注麻醉方式及置放氣管内管方式續予治療,以抑制抽搐病症而免生腦損。
因受限於迦樂醫院專業能力及設備,無法為周鄭煥蘭為上述治療,龍佛衛2人身為周鄭煥蘭之醫師,依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斯時已陷於危急之周鄭煥蘭,負有採取必要措施,即為其緊急轉院之義務。
又龍佛衛、邱秀山雖先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7時10分許,已評估決定將周鄭煥蘭轉至枋寮醫院,惟輕忽周鄭煥蘭症狀危急,未積極儘速為其轉院,竟遲至周鄭煥蘭發生癲癇重積狀況後約4小時之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始經救護車到場將之轉至枋寮醫院,是龍佛衛2人就緊急轉院治療部分,違反系爭規定而有過失,且與周鄭煥蘭因持續癲癇、腦部水腫致腦損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迦樂醫院為龍佛衛2人之僱用人,自應與彼2人連帶賠償周鄭煥蘭因而支出之醫藥費(含將來醫藥費,扣除中間利息)新臺幣(下同)545萬8,377元。
另周鄭煥蘭因龍佛衛2人之上開過失受有腦損傷,因而受監護宣告,周家慧、被上訴人周治國(下合稱周家慧2人)為周鄭煥蘭之子女,身分法益顯然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過失態樣、周家慧2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每人各30萬元為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周鄭煥蘭545萬8,377元、周家慧2人各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為維護緊急傷病患生命安全,地方消防機關如接獲診所轉診之請求,仍會派遣救護車予以適當協助,上訴人以周鄭煥蘭為其收住院之病患,不符合119緊急救護車轉院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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