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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康文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參加台灣自行車協會舉辦之「2019雙塔&北高國際自行車挑戰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1時36分許,騎系爭自行車行經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路段,因該自行車車胎陷入該路段上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骨折、右手第四第五指垂指症、頭頸部挫傷、上排義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資力,及被上訴人未及時妥善修補系爭坑洞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適當。
又上訴人在系爭自行車前後均裝設車燈於夜間參加系爭活動,卻未注意車前之系爭坑洞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
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藥費、系爭自行車修繕費、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總額為79萬1,450元本息,逾此之165萬元本息(含原審駁回之150萬元慰撫金請求,及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部分)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其餘駁回部分,上訴人未上訴),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113年6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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