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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江福
李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李世光之父李春雄(民國106年4月30日死亡)出資興建,惟被上訴人林江福於71年7月4日向李春雄購買該房屋,合法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嗣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107年3月22日合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登記),並未因此侵害李世光就系爭房屋之權利。
上訴人亦無從以李世光債權人身分,代位李世光向林江福請求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下稱確認訴訟);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江福塗銷系爭登記;
並代位李世光請求林江福給付李世光新臺幣(下同)219萬元本息,及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李世光,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下稱代位請求),除代位請求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前案(下稱第2前案)請求範圍內,為重複起訴,請求不合法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之審判長雖亦為第2前案判決之承審法官,然第2前案既非原審判決之前審裁判,尚非法定應迴避之事由。
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另原審以林江福既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間於確認訴訟中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李世光雖未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違反上開規定及闡明義務,亦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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