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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155萬9,000元匯入約定之銀行履保專戶(下稱履保專戶)。
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上訴人1次繳納2個月租金3萬元之條件,出租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租約),並將買賣尾款之清償期限展延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乃判決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40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其於108年1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地為由,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損害,惟兩造未約定違約金,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上訴人無從請求編號1之違約金,就編號2至4之搬家費、購置熱水器、瓦斯桶及窗簾桿、傢俱訂金等項,則未舉證受有損害。
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始有點交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有遲延交付證件、拒絕配合貸款銀行鑑價、拖延交屋、增加借款或其他擴張信用等行為,其不得拒付尾款。
則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被上訴人屢催告限期給付尾款而不履行,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3日解除,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況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自備款、尾款之義務,難認受有附表二所示租金、利息、貸款時間成本及精神賠償等損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贅述或其不同意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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