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黃青鐙
訴訟代理人 黃品淞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依珊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姑丈,因其妻及子黃緯詮(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與被上訴人有糾紛,上訴人等3人長期騷擾、恐嚇以脅迫被上訴人和解(下稱系爭行為)。
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因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及家人身心受損,而就系爭行為所涉罪名簽立和解書,兩造已就和解書所載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與黃緯詮於青少年時期對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一事有別,被上訴人亦未就黃緯詮侵害一事委託其父李銘鏐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並非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和解書,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
和解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1萬元,應於112年2月22日前給付,上訴人逾期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必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和解書為補充鑑定,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李銘鏐收取上訴人之500萬元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及上開351萬元其中1萬元為定金等節,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