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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陳田梅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龍培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29年(日治時期昭和15年)2月20日出生,原為訴外人楊丙丁、楊張實之女,同年10月15日出養為訴外人蔡水田(配偶蔡吳桑)之養女,名為蔡梅子,蔡水田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前死亡,上訴人於35年間初次設籍於蔡水田之兄嫂蔡黃綢戶內,記載為蔡吳桑之養女,蔡吳桑之配偶蔡水田已歿,且查無上訴人與蔡水田間終止收養記事之戶籍記載,上訴人仍為蔡水田之養女,依34年10月25日施行於臺灣之民法,上訴人已不能與亡故之蔡水田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復未於民法修正後,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蔡水田間之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與蔡水田之收養關係迄今仍存在。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勝由雖於38年6月1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然違反民法第1075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田勝由間之養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所載「蔡水田於35年間已死亡」,非謂蔡水田係於35年間死亡,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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