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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被 上訴 人 程顯停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朝新變更為謝龍富,有內政部民國113年7月16日令可稽,並經謝龍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關閉引擎,停放禁止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槽化線處,且人不在車內,遭被上訴人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程顯停於同日16時28分發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執行拖吊作業,上訴人抵達現場時,系爭車輛已完成架設輔助輪及上架,開始拖離原停車位置,則程顯停未停止拖吊程序、未放車,並無違反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規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程顯停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值勤當日原始錄影檔案滅失、或保全證據程序取得之光碟內檔案經程顯停竄改偽造變造,則其主張程顯停故意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遷徙自由、訴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16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兩造已就程顯停執行本件拖吊作業勤務有無違法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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