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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陳偉正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淑娟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尚未成年,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下稱基準時)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110年8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貳、一、編號7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暨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基準時尚有上訴人對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981萬9,770元,此係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該銀行借款1,1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債務餘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僅為系爭借款之出名人、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自屬其債務。
又被上訴人婚後為家庭主婦,兩造於109年3月間感情交惡、同年9月起分居,上訴人又將被上訴人提領家庭生活費用所需之帳戶及信用卡附卡封鎖,則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由己帳戶提領70萬元供作家庭生活費用,尚屬可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之意思,不應將該70萬元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而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債務各如附表
壹、一、二之「本院認定」欄所示3萬0,193元、1,072萬6,632元,剩餘財產為0元;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債務各如附表貳、一、二之「本院認定」欄所示1,772萬6,155元、26萬4,077元,剩餘財產為1,746萬2,078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分配差額873萬1,039元,惟僅請求475萬8,694元,經被上訴人以其自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10月間止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共982萬1,263元為抵銷(兩造合意逕以本金抵充),上訴人已無差額可資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所提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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