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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陳美翰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上 訴 人 潘孝敏
潘孝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性恕(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
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下稱BC土地)位在系爭土地西北側,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其上柏油鋪面存在已久,被上訴人否認屬其管理、養護之範圍,並未自認該柏油鋪面係其所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鋪設,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BC土地上鋪設之柏油,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自認或否認在BC土地上鋪設柏油等事項,予以釐清,此非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該事項予以調查、取捨證據而為認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亦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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