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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李國精
訴 訟代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被 上訴 人 許乘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強制執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60萬1,894元(下稱執行款),惟經藍天堂公司、被上訴人許乘嘉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其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上訴人受領執行款,即無法律上原因。
而上訴人僅借款932萬0,845元予藍天堂公司,藍天堂公司均已清償,其對藍天堂公司已無借款債權可為抵銷,是藍天堂公司本訴請求如數返還執行款本息,應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陳述兩造間債務始末,為正當訴訟攻防,非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上利益,上訴人反訴請求連帶賠償160萬1,894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原審認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因而未停止訴訟程序,續行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無違誤。
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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