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56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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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興祥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濟華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潔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正財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華運輪熱交換器(型號FP62、FP205、FP160各2台)之板片清洗、膠墊更換工作,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拆除板片後,交由被上訴人清洗,再由被上訴人協助指導上訴人安裝測試。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開工,其中FP160熱交換器於同年月28日、同年5月8日進行回裝測試均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第一次安裝時,下導桿鏽蝕膨脹影響安裝,卻又硬行擠壓板片致損壞板片凹槽,且該不當擠壓狀態持續維持相當期間所致。

被上訴人在第一次安裝時已先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濟華,下導桿鏽蝕狀態會影響安裝,並在板片發生錯位現象時,立即通知莊濟華無法再壓到A值,莊濟華卻要求繼續壓至A值,是本件板片變形漏水顯係因上訴人之指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無須負擔民法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34萬3,2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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