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56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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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王騰緯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高記(即陳誠吾之承受訴訟人;
兼陳程桂雲、陳             碧倫、陳高元、陳碧峰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及原審被上訴人陳程桂雲、陳碧倫、陳高元、陳碧峰(下合稱陳程桂雲4人)同為第一審原告陳誠吾之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陳誠吾死亡後,已承受本件訴訟。

然陳誠吾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辦妥所有權登記,並聲請承當訴訟,業經陳程桂雲4人及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王新發、王順、被上訴人之父陳誠吾為3兄弟(下稱3兄弟),於55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

嗣王新發於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51⑵部分興建鐵皮屋(下稱A屋),供全家居住使用,復於9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併讓與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再於9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51⑴部分另興建鐵皮屋(下與A屋合稱鐵皮屋;

就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稱甲地)放置工具。

又上訴人不能證明3兄弟間或上訴人與王順、陳誠吾間,就系爭土地曾成立分管契約,或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決定,將甲地劃歸王新發或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是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甲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鐵皮屋乃正當之權利行使。

另審酌甲地之交通狀況、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方式等情,認上訴人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4,4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按日受有不當得利19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屋,返還甲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2萬4,400元本息,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甲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認定王順、陳誠吾並未同意王新發使用甲地,自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該規定,不無誤會。

另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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