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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榮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勝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即本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之施工圖面顯示玻璃矽利康填充厚度應為2公分,然上訴人就該工程施作有未達約定厚度之瑕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70萬9,821元,且無與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得就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之工程款170萬7,288元為抵銷。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7,2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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