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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承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驊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光耀
張涵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柯昭雄與其配偶呂梅花、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正公司)於民國80年間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設○○○○第一期大樓之原始起造人,柯昭雄、呂梅花因而各取得同段3824、3825建號建物(依序含共有部分3826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64、266,下均以建號簡稱),柯昭雄於87年11月10日將3824建號建物贈與呂梅花後,已非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及3826建號之共有人,雖其於同年12月31日向長正公司購買該大樓地下2樓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惟系爭停車位屬於3826建號共用部分,其使用權應隨同區分建物專有及附屬共用部分一同移轉,難認柯昭雄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不能與該大樓區權人成立由其專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亦無從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或分管契約讓與呂梅花。
是呂梅花於100年間移轉3824、3825建號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或分管契約。
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長正公司所有3827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3826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178(有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並於107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依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已自認柯昭雄於87年11月10日將3824建號建物贈與呂梅花,並同意第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復於第二審再次確認(見一審127號卷61頁,原審卷84頁),即生拘束之效力,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被上訴人並無自認系爭停車位坐落3824建號之專有部分(見原審卷131頁);
又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已說明無必要傳訊呂梅花之理由。上訴人就上述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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