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56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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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55號、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因各在桃園市、臺中市任職,分住新北市、臺中市處所,故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結婚時,未約定共同住所,婚後育有甲○○(108年2月18日生),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22日攜子與上訴人在新北市處所同住,惟因生活習性等問題,出現齟齬,致婚姻生活出現裂痕,7日後即攜子返回臺中市處所,兩造自此分居,幾無往來,任令感情因時空阻隔漸遭磨損,上訴人亦未念及甲○○長期由被上訴人照顧,僅為零星、瑣碎匯款,加深被上訴人怨懟,彼此無修補婚姻裂痕之積極舉措,且互有聲請保護令及刑事告訴,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交相攻詰,致婚姻裂痕持續擴大而生嚴重破綻,已無回復之望,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均可歸責。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洵屬有據。
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意願、經濟、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甲○○向由被上訴人照顧等一切情況,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該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按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以維繫父子親情。
又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代墊甲○○之扶養費共20萬1,536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6萬8,373元,尚有13萬3,163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規定自明。
原審既認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共同住所,被上訴人僅於108年4月22日攜子與上訴人在新北市處所同住7日,即返回臺中市處所居住,兩造分居期間,婚姻裂痕持續擴大致生破綻,則被上訴人別居之地,亦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其自得向臺中地院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審已說明甲○○年僅5歲,難以對親權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見能力,而未使其到庭表示意見。
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其所引他案裁判,亦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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