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5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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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執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下稱甲事件)及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確定部分(下稱甲執行名義)所載對伊新臺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869萬9,224元本息債權(下稱甲債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或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對伊強制執行。

惟創利公司已將甲債權讓與其法定代理人程萬遠,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乙事件)中與伊票款債權為抵銷而消滅。

另伊亦得以對創利公司民國98年貨款債權(下稱98年貨款債權)905萬8,026元,及依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2號、第1584號裁定所載6萬元訴訟費用債權,與甲債權抵銷,創利公司不得執甲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等情,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倘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創利公司對伊無債權存在,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伊提出清償之現款1,163萬4,795元(下稱系爭案款),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創利公司給付伊1,163萬4,795元之判決。

二、創利公司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因金橋公司提出系爭案款清償甲債權而終結,其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因其另以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系爭案款而受影響。

又程萬遠於乙事件係以伊讓與對金橋公司除甲債權外之損害賠償債權泰銖1,500萬元(下稱乙債權),與金橋公司98年貨款債權抵銷,金橋公司已無該貨款債權;

金橋公司提出系爭案款清償甲債權,視為撤回抵銷之意思表示;

其所為抵銷意思表示亦附有條件,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金橋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並以創利公司對先位聲明抵銷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變更第一審判決主文為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駁回金橋公司先位之訴;

另就其備位聲明改判命創利公司給付996萬4,464元,並駁回金橋公司其餘上訴,係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創利公司執甲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金橋公司於105年1月18日聲請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於同年8月5日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復於同年1月30日、同年9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提出1,136萬5,477元、26萬9,318元,合計1,163萬4,795元(即系爭案款),以清償甲債權,有執行筆錄等可稽,並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

可見金橋公司提出系爭案款,由執行法院以創利公司代理人受領時,已生清償甲債權之效力,系爭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金橋公司另聲請新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假扣押裁定,及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該院(下稱假扣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案款,嗣由執行法院將之撥入假扣押執行法院,並以105年度存字第2203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不影響系爭執行程序業因甲債權足額受償而終結。

金橋公司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次查,甲事件原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更審判決認定:金橋公司未舉證其有98年2月16日發票號碼CH00000000號美金5萬7,105元(即191萬5,873元)之貨款債權(下稱A債權)。

兩造不爭執金橋公司有97年貨款債權151萬6,162元、該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所示98年貨款債權1,067萬8,930元。

但以上開97年貨款債權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98年貨款債權235萬5,750元、118萬8,294元中之82萬8,014元(合計318萬3,764元),與創利公司除甲債權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469萬9,926元(下稱甲1債權)抵銷後,金橋公司尚餘98年貨款債權749萬5,166元(下稱98年貨款債權餘額),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

則上開確定判決認金橋公司A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

其97、98年貨款債權應如何抵銷及抵銷後餘額,為甲事件重要爭點,經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判斷,金橋公司未指明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其主張98年貨款債權905萬8,026元,於逾98年貨款債權餘額部分,尚無足取。

㈢另甲債權係創利公司因金橋公司於94、95年間交付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瑕疵,支付額外電源供應器及螢幕零件費用泰銖166萬5,550元、委外維修液晶顯示器費用泰銖98萬4,650元、電腦機箱降價出售及遭取消訂單所失利益泰銖451萬元、泰銖693萬3,783元,合計泰銖1,409萬3,983元(即1,339萬9,150元),再扣除金橋公司甲1債權後之金額。

程萬遠於乙事件抗辯其受讓之乙債權,則係創利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中液晶螢幕顯示器1,462台因瑕疵燒毀所受損失1,175萬6,850元,電腦機箱、滑鼠、鍵盤品質不良退貨損失167萬2,644元、100萬4,034元及倉儲保管費用等,其中合計泰銖1,500萬元。

甲、乙債權並不相同,足見創利公司未將甲債權讓與程萬遠。

又乙事件確定判決未認定乙債權存在,創利公司亦未舉證該債權存在,復未舉證對金橋公司另有運費損失泰銖496萬1,971元、維修及收貨人員薪資損失泰銖621萬2,679.5元、營業所失利益泰銖1,756萬5,672元,合計泰銖2,874萬0,322.5元(下稱丙債權)。

創利公司抗辯98年貨款債權業經其與程萬遠各以丙、乙債權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㈣金橋公司以倘其主張創利公司將甲債權讓與程萬遠,並於乙事件經抵銷而消滅為不可採,則以98年貨款債權與甲債權為抵銷等語,係於訴訟上以抵銷為備位抗辯,乃基於訴訟權之行使而就抗辯事項列其先後順序,非就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

甲債權於94、95年間發生,98年貨款債權係98年間發生,於其時效完成前,均屆清償期,金橋公司以98年貨款債權餘額,與甲債權抵銷後,甲債權僅餘120萬4,058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計算至該公司於105年9月12日提出系爭案款為清償時止本息共160萬0,737元。

創利公司受領系爭案款清償於逾該本息、執行費用6萬9,594元之範圍即996萬4,464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責任。

㈤綜上,金橋公司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創利公司給付996萬4,4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至債務人於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遭查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拍定前提出包括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乃是以該現款代替拍賣之價金,於執行法院將之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該執行程序始屬終結。

又同法第135條、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方法,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

且因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債權者不同,故所謂準用,僅查封或扣押命令得予準用,至於換價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134條)外,不在準用之列。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對於債權人有債權為由,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依該法第58條第1項提出之現款或價金,經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33條規定,將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以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非得逕行取償;

倘假扣押之本案債權受敗訴確定,則該保留之提存款應再分配予原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查金橋公司105年9月12日提出系爭案款,並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該案款,嗣執行法院將系爭案款撥入假扣押執行法院,並予以提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記載:「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

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見一審訴更一字第5號卷㈠第155頁),則倘金橋公司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未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並就提存之系爭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能否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執行法院將系爭案款轉由假扣押執行法院予以提存,遽認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自屬速斷。

又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金橋公司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就其備位之訴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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