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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林昭吟 林郁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 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林健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簽署選擇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表明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下稱系爭意願),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即健保IC卡,下稱健保卡)。
然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未經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在場見證簽名,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意願書應屬無效,不因健保卡已有系爭意願註記而有不同。
林健嗣於109年11月5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主訴為跌倒,經X光檢查有肋骨骨折而住院,迄110年9月間之醫療期間,精神清醒、意識清楚,病況為肺炎或反覆泌尿道感染,並非不可逆之疾病,亦非末期病人,不符合DNR(不施行心肺復甦)所列之條件,被上訴人為其注射升壓劑,亦非屬心肺復甦術,其對林健所為之救治行為,並未違反安寧條例之規定。
林健雖於112年4月18日因泌尿道感染而敗血性休克死亡,亦與被上訴人之醫治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健慰撫金新臺幣342萬7,74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意願書違反安寧條例第5條、第4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亦有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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