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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明
陳明達
陳仁鍇
林碧玲
(上二人為陳宏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番地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地號,嗣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雖訴外人陳懿墩、陳美忠、王陳阿女曾主張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遭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訟),惟被上訴人於前訴訟進行中,未經訴訟告知或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職權通知,獲參與前訴訟程序之機會,且其未經法院送達前訴訟確定判決,迄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前訴訟判決已逾5年,致未能提起再審之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賦予事後救濟之程序保障,以確保應有權益。
職是,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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