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6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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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新北市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將其中明挖段、管線區段翻修、人孔及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7 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將系爭工程交伊承攬,約定工程款為伊實作工程金額80%。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完成驗收並付款予勝揚公司。

伊實際施作第一、三標工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86萬0,449元、1,639萬4,597元,其總額80%為伊之工程款,扣除伊已請領之工程款,及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費、代僱工施作費用,伊仍得請求工程款等情,依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第一標並於100年6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工程未經雙方估驗計價,並有回填不實、地面下陷淘空等瑕疵,不符完工要件,且勝揚公司僅撥付300餘萬元工程款,依承攬合約「壹、一般規定第24條第1點」及「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點」(下稱管理費條款)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

㈡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為553萬8,318元,工程款為其72%即398萬7,589元,再扣除15%之管理費用、上訴人已請領之220萬元、伊代墊之材料費1,263萬1,486元及代僱工施作等費用457萬1,682元,已無任何餘額。

縱有餘額,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綜合承攬合約之管理費條款約定,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大容之陳述、證人劉建成之證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13號暨原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5號判決、第三標請款單等內容,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得請求計價付款,被上訴人應按施作數量80%計付承攬報酬。

上訴人施作數量共2,695萬0,762元,按80%計算,承攬報酬為2,156萬0,610元。

㈡管理費條款既約定:被上訴人計算承攬報酬時,可自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且無退還之約定。

參諸上訴人、黃大容、劉建成及證人張宏節所陳,可知係因被上訴人提供行政文書作業交予勝揚公司,始有上開扣除管理費15%之約定。

則上訴人承攬報酬2,156萬0,610元,扣除15%管理費、被上訴人代墊材料費1,263萬1,486元、代僱工施作費457萬1,682元、上訴人已領工程款220萬元後,已無餘額。

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240萬2,119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㈡審諸承攬合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8點第6款」約定:「施工期間,乙方(上訴人)每日須填寫各種表單,次日交付甲方(被上訴人)存檔,如因乙方未配合填寫各種表單,導致業者不予計價,甲方得暫停乙方當期計價至文件齊全後,再支付工程款項。

…」(見一審㈠卷28頁),似見兩造締約時,已合意計價所需表單由上訴人填報。

如果無訛,能否謂兩造係因行政文書作業由被上訴人提供予勝揚公司,乃於管理費條款約定,自上訴人承攬報酬扣除15%管理費?如是解釋,形同被上訴人僅負擔部分文書作業,即取得相當比例之工程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是否符合兩造締約真意,及其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承攬報酬之判斷,自應究明。

原判決見未及此,逕以上述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免粗疏。

㈢承攬合約壹、一般規定於第3條至第6條依序約定工程範圍、單價、數量、金額,該第6條第1項復明定「合約單價及項目、詳附件一(所屬笛嘉估驗項目)、工程費為乙方(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金額(含保留款及稅金)80%定之)」。

而承攬合約貳之第1條為付款條件,其第2點至第4點、第6點、第8點第1款、第5款、第6款均明示關於估驗計價之約定。

又被上訴人應按施作數量80%計付承攬報酬予上訴人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且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工程完工而請求工程款,似非請求估驗款。

倘若如此,則該工程款是否仍應依估驗計價約定扣除管理費?涉及工程款數額認定,當探求承攬合約之文義及其體系,斟酌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所需成本、該合約目的及對兩造之經濟價值,且參考一般分包慣習,及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原審未循此為調查審認,並屬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係按1,086萬0,449元、1,639萬4,597元加總之80%,扣除220萬元、1,263萬1,486元、457萬1,682元計算,所得數額與其請求金額240萬2,119元不同,是否計算錯誤?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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