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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林怡伶
黃于真
黃紫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上 訴 人 黃美珊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亞琪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樹(民國77年7月25日死亡)於76年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93年8月9日分割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原土地)借其子黃春雄(110年9月3日死亡)之名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水樹死亡而終止。
黃春雄與上訴人黃美珊於103年8月21日就原土地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黃美珊應塗銷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同年9月15日之移轉登記,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
黃美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洲信(109年6月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為上訴人林怡伶以次3人)於103年10月13日就原土地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而黃水樹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其對黃春雄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債權,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債權,則被上訴人以其為黃春雄之債權人,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請求黃洲信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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