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7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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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婚後在○○市○○區共同生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女,000年0月00日生)、乙OO(女,000年0月0日生)。

自106年間起,雙方頻生肢體衝突,動輒相互興訟,長期對簿公堂,復因上訴人情緒控管欠佳,對外舉債消費、居家雜亂不堪,被上訴人難以忍受而搬離住所,自107年9月起分居迄今。

兩造婚後長期對立、冷漠,彼此關愛盡失而無意修補,婚姻已因共同可歸責事由致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合社會工作師訪視之結果,及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分別出具之報告,可徵上訴人自顧不暇,其自怨自艾、態度消極,對未成年子女2人曾施以不當之暴力;

被上訴人為醫生,具經濟能力及醫學常識,未成年子女2人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後,生活及就學穩定,審酌上情及兩造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家庭支持系統並個人生活狀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方符其2人之最佳利益。

另為避免上訴人負面情緒渲染及未成年子女2人心理狀況,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復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之特殊心理需求及日常開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生活費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及依兩造經濟狀況,定上訴人分擔比例為五分之一,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每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迄其等2人成年前1日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各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此為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1612號經徵詢民事各庭之程序而統一之法律見解。

又原審綜酌第一審法院已於111年6月13日通知未成年子女2人到院陳述意見(見一審外放證件存置袋),程序監理人並親自探視其2人最新之狀況向法院提出報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現生活漸趨穩定、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曾有不當暴力行為等情,因認尚無再次通知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意見必要,並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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