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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福源
林德旺
林寶春
林昱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系爭不動產雖係由2筆建號建物坐落3筆土地,惟依現狀各樓層之建築結構及隔間方式已成為一體,未明確區隔為二部分作使用,上訴人所提附圖三所示甲案,將2建號建物細分為二,各建物均須搭建樓梯及重新隔間,再挪出樓梯及走道需用空間,所剩內部使用空間不多,不利兩造使用,為不可採。
為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益,宜維持現況,將之分歸部分共有人,再由其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尚不能遽採變價分割。
衡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林福源以次3人之父、被上訴人林昱杉之祖林阿炳所留遺產,兩造取得所有權之異動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林福源以次3人因在系爭不動產生活成長,對之關係密切,上訴人未曾使用系爭不動產,且林福源以次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4,較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金銓之應有部分為多,倘依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將系爭不動產全歸其與陳金銓共有,再以金錢補償林福源以次4人,難認公允。
又林福源以次4人不願依戊案與陳金銓維持共有,則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林福源以次4人依序按應有部分150分之46、150分之49、150分之46、150分之9之比例維持共有,再依兩造合意之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由林福源以次3人為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上訴人及陳金銓之丁案,較為適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就上開鑑定報告,已積極而明確的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553、564頁);
又原審於113年8月7日就原判決顯然錯誤部分為裁定更正。
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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