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7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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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李玉花
王智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龍
陳進耘
林助信律師即賀衡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被上訴人賀衡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11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茲據林助信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之可能,且發生時為凌晨,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工廠,或就損害發生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未證明葡萄果樹、抽水馬達及其他防護網因系爭火災受損,其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進耘賠償葡萄收成、成本、工資等損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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