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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許倚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清𪣹
陳碧卿
陳金枝
許秀霞
陳翔雲
許翔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許倚土、許崇銘、許日展、許日強、許日榮、許劍鋒(下稱許倚土等6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出具之書面陳述,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許倚土等6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
至上訴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顯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
上訴人援該書面、原審未傳喚許倚土等6人到庭說明,及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許春金、許玉麗、許德勝於112年9月21日出具之書面,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原審未審酌該書面,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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