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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紀秀梅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玉桂
陳力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陳力瑋邀其參加之黃金買賣投資並非合法交易,仍陸續匯付或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560萬元予陳力瑋,陳力瑋確實將上訴人所付投資款轉交訴外人林郁汶等人用於境外黃金買賣投資;
被上訴人王玉桂僅介紹上訴人與其子陳力瑋認識,相關投資細節係由陳力瑋向上訴人為說明,上訴人匯付或交付投資款,亦依陳力瑋指示所為,王玉桂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亦難認被上訴人共同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無從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王玉桂為請求。
又上訴人與陳力瑋間固成立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但陳力瑋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就上訴人嗣無法取回投資款亦無可歸責事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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