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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邱楙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修法,改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訴外人管業勳於民國89年承租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其上興建之門牌同區○○路0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00⑴部分,上訴人於105年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建物為全鐵皮搭建之違章建築,無一般建物之承重柱或承重牆存在,縱將之拆除,不影響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之消防及電源設備亦無移除困難,衡量拆除系爭建物對上訴人造成之不利益,以及不拆除對中豐公路往來人車造成之影響,並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上訴人移去系爭建物之情形。
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暨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8796元本息,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3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定拆除系爭建物不影響結構安全,上訴人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建物對於結構之影響及所需花費補強費用,無調查必要,核屬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之職權範疇。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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