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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參加人黃若蘭
被 上訴 人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訴外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高賓公司)並未具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資格,竟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身分寄發擬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高賓公司所召集,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無效,暨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宇福投資有限公司、陳建福起訴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之任期僅至110年11月13日止,其董事身分已因屆期卸任而失其訴訟利益,況伊公司股東已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確認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賓公司與該公司改派之監察人王佑榮聯名召集,並由高賓公司嗣改派之監察人焦威文擔任主席,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0月間之監察人為王佑榮,並非高賓公司,嗣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有所爭執,而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被上訴人之董事職位,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㈡審諸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高賓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28日分別寄發給上訴人公司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系爭股東臨時會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公告,參互以察,足證高賓公司係以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出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準備事務,亦由高賓公司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身分而單獨為之;佐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表決報告及董事當選名單抬頭均記載「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召開10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等字,堪認高賓公司係以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至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照片等均不足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王佑榮所召集。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因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高賓公司所召集,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適法性及可否合法執行董事各項職務,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惟倘有特別情事,諸如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或其他類此情形,足認可切斷因上開瑕疵連鎖帶來之持續性紛爭,原先因選舉董事決議無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㈡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董事任期已屆滿,且伊公司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提出該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第12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摘錄為憑(見原審卷342、345至349、409至410、619頁)。而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賦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與公司董事會之法定職權無涉。似此情形,是否不足切斷因系爭決議所成立重新改選董事之紛爭,即滋疑義。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倘若依系爭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重新改選後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屬過去,究竟因何事由遞延或持續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何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須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審疏未調查斟酌,遽認被上訴人得為提起,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李瑜娟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蔡孟珊
法官 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鉉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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