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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蘇 慶 禧
訴訟代理人 黃 介 南律師
鄭 元 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 翊 軒
謝 岱 樺
謝賴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胡翊軒、謝岱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上訴,及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零伍拾肆元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翊軒於民國101年間介紹伊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分稱29號、31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委由胡翊軒修繕該房屋,然因修繕工程進度落後,致伊僅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志洋,因而受有價差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損害。
另胡翊軒向伊謊稱29號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已遺失,伊乃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卻遭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認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致伊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被上訴人謝岱樺、謝賴純妹(下稱謝岱樺等2人)為胡翊軒上開侵權行為之同夥,應與胡翊軒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0萬元之判決。
嗣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嗣經原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下稱第152號)確定判決認係胡翊軒、謝岱樺(下稱胡翊軒等2人)所有,故其2人應返還伊自102年2月至105年5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就系爭房地所繳貸款231萬705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胡翊軒等2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胡翊軒等2人(下稱上訴人等3人)於101年5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翻修裝潢後出售賺取價差以經營合夥事業,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後於同年8月間合意變更合夥範圍僅29號房地,31號房地則歸上訴人所有。
第15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負有移轉29號房地所有權予胡翊軒等2人之義務,其竟將之出售予林志洋,而31號房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則後續修繕工程款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行決定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上訴人明知系爭權狀在胡翊軒處,卻本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再第15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取回退夥結算餘款,即不得再請求其就系爭房地所繳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胡翊軒前訴請上訴人移轉29號房地所有權予其及謝岱樺,上訴人竟將之出售予林志洋,因情事變更改請求上訴人賠償,經第152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26萬2427元本息予胡翊軒等2人公同共有確定。
第15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合夥契約,且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因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要求獨資擁有31號房地,經三方同意後,合夥範圍僅剩29號房地。
又上訴人於101年10月21日聲明退夥,經三方同意後,於同年12月28日完成退夥結算,上訴人竟將29號房地出售他人,應對胡翊軒等2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爭點,既經兩造於第152號事件訴訟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152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兩造自應受第152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上訴人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原具合夥關係,嗣上訴人要求獨資擁有31號房地,31號房地已歸上訴人所有;
另上訴人退夥後,應移轉29號房地所有權予胡翊軒等2人,難認胡翊軒等2人負有完成系爭房地裝修之義務。
且上訴人如何與林志洋訂約、究以多少價格出售等節,非胡翊軒等2人所能置喙,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地賤賣受有價差損失,與胡翊軒等2人無涉。
另觀諸上訴人與林志洋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志洋承受系爭房地剩餘貸款債務420萬8996元,則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正價格應為1220萬8996元,而29號房地經另案鑑定於105年6月8日之市價為536萬6925元,則系爭房地價額合計約1073萬3850元,上開售價遠超出市場行情。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謝賴純妹與其所主張價差損害間有何關連,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70萬元之價差損害。
依上訴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胡翊軒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之陳述及所寄發存證信函,足見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權狀時,明知系爭權狀由胡翊軒保管中。
是上訴人主張其聽信胡翊軒謊稱系爭權狀遺失,致其申請補發而遭判處刑罰,受有精神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謝岱樺等2人與上開精神損害間有何關連,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自無理由。
又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6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已於系爭期間繳納231萬7054元(下稱系爭已繳貸款)。
上訴人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原具合夥關係,嗣合意變更合夥範圍,上訴人復退夥並完成結算,則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31號房地貸款,胡翊軒等2人則應負擔29號房地貸款,即各為系爭已繳貸款之半數115萬8527元。
胡翊軒等2人因第152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有326萬2427元債權,扣除強制執行受償210萬5479元後,尚有158萬913元未獲清償,加計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9萬9186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翊軒等2人給付231萬7054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胡翊軒等2人連帶賠償價差損害270萬元及返還已繳貸款231萬7054元):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查第152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胡翊軒,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及胡翊軒等2人已於該訴訟程序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認第152號確定判決對謝岱樺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已有未合。
次查29號房地經鑑定於105年6月8日之市價為536萬6925元,固為原審所認定。
惟原審未說明理由,逕認31號房地與29號房地等值,而謂系爭房地價額合計約1073萬3850元,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房地原有合夥關係,上訴人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辦理系爭貸款,嗣其退夥並完成結算,為原審所認定。
則系爭貸款既係於合夥期間所為,上訴人等3人於上開退夥結算時,就系爭貸款如何結算?攸關上訴人退夥後,該貸款應由何人、如何負擔?自應予以釐清。
乃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胡翊軒等2人應負擔系爭已繳貸款之半數即115萬8527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謝賴純妹賠償價差損害270萬元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審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謝賴純妹與其所主張價差損害間有何關連,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權狀,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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