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9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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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柯瑞芳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柯秀茹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經發現與交往多年之男友許兆岑共同陳屍住處,綜合屋內發現之遺書內容,已擊發之手槍、彈頭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柯秀茹之妹、同事等人證言,與案發現場無打鬥、掙扎痕跡,客廳監視錄影畫面無肢體衝突等情狀,足認柯秀茹係與久病厭世之許兆岑謀為同死而自殺死亡。

依柯秀茹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及柯秀茹僱主萬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所訂保險契約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柯秀茹此故意行為所致死亡結果,不負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之責,上訴人依前開保險契約,請求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分別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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