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9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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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洪敦清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其所管理,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3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被上訴人合法承租系爭土地,本得對之為使用收益,出租人國產署亦有交付租賃標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國產署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以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為保全其租賃債權,代位國產署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國產署,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交付,洵屬有據,且非權利濫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債務」與「責任」有別,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為租賃契約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債務),國產署僅係以特約免除其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國產署北區分署回函),上訴論旨以國產署對被上訴人無債務存在,被上訴人無從代位,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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