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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良政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黃昭龍、黃清浚(下稱黃昭龍2人)將所持有上訴人股份400股、300股及150股,依序於民國95年12月15日、19日及22日轉讓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伊有為被上訴人墊付股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兩造間存有代墊股款、消費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受有股款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證人即曾任上訴人業務經理吳添寶之證述,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曾代墊該股款,或被上訴人曾向其借貸175萬元,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5萬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為公司留才而將該股份移轉,於被上訴人離開公司時,應將股款返還之契約,與該股份是由黃昭龍2人轉讓之客觀事實有間,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該契約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該契約、返還代墊款、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並說明其餘攻防與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其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未認該舉證責任分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責任,並不違背法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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