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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蔡艾淇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第164號、第189號裁定(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查閱訴外人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拉拉聖薔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系爭執行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中民國93-97年度、編號12所示其中93-98年度、編號17所示其中93-98年度公司所有員工扣繳憑單、員工離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附表一、二文件)現仍存在。
執行法院調閱拉拉聖薔公司於93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僅記載當年度「薪資支出」,永豐銀行、陽信銀行函覆存提款及轉帳明細內容,並未記載何筆為薪資轉帳,均無從得知該公司員工每月薪資轉帳情形,亦無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完畢之情事。
至系爭附表一、二文件是否已逾保存期限與該文件是否存在,係屬二事,上訴人已從系爭執行名義得知負有提出各該文件義務,亦不可能無端銷毀,尚難執此推論系爭附表一、二文件已不存在。
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不存在,即無可採,仍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且其應提出附表四編號14所示文件之債務尚未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附表一、二文件之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第164號、第1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於拉拉聖薔公司於108年4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之前(見原審卷235頁),上訴人以該公司業經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已無監察權行使對象,不得再請求其提出文件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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