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05,2024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謝玉英
張大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範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玉英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如該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所示,債務人為謝玉英及上訴人張大乙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及特別條款肆亦依序約定:「抵押物提供人謝玉英(簽名或蓋章)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一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勾選(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填寫之債務選項包括『保證』者,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向本行借款之保證人,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前揭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抵押物提供人須負擔保責任」,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包含張大乙對被上訴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保證債務,此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亦無無效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張大乙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擔任訴外人上韡工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保證人,經多次借新還舊及展延期限,張大乙均仍擔任保證人,該借款迄未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3,500萬元之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