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1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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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楊麗玲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黃英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麗娟,係基於節稅考量,形式上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並製造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之交易紀錄,事後再由被上訴人以現金返還,以達贈與系爭房地之目的,且約定在被上訴人有生之年,上訴人及楊麗娟附有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系爭房屋須供楊家子孫居住之負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於105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女王彤,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7月撤銷系爭贈與,王彤於112年8月29日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並於審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為前述內容之心證形成,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表明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無礙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王彤,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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