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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蔡國隆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經查證,而於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2編號1所示個人臉書貼有該附件聲音檔,並連結張貼於編號2所示23個臉書網頁,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考量網路傳播速度迅速、廣泛,且上開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並斟酌被上訴人請求內容,不致過度侵害上訴人之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應許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使被上訴人得將客觀判決結果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其名譽,並符合比例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刊登勝訴啟事1日之費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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