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2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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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張高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 聖 舜律師
楊 敦 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瑞 堂
訴訟代理人 蔡 宜 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3、上訴人則為1/3,系爭土地並無依協議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據。

兩造同意303地號等3筆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至326地號土地如採方案B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可將土地東側原有通往303地號等3筆土地之道路拓寬,提高行車安全,並於道路西側旁設置停車場,便利前來被上訴人在303地號等3筆土地上經營農園之遊客,符合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上訴人不論依方案A、B均分得該土地西南側落差極大部分,依B方案分得其他部分尚屬平坦,有利將來整體土地利用,亦可依上訴人使用計畫規劃花園使用,另東、西兩側皆有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並完整保存上訴人興建之資材室,被上訴人復出具同意書允許上訴人在326地號土地埋設及維護管理自來水管線設施,對上訴人並無特別不利益或造成過鉅之損害。

反觀如採方案A,被上訴人除無法拓寬通往303地號等3筆土地之道路及設置停車場外,尚須使用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易生困擾。

審酌各情,應以方案B分割326地號土地最為適當、公允,並由上訴人分得附圖二所示326-A部分,被上訴人取得326-B部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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