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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翁德豐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順賢
被 上訴 人 蔡宗志
陳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翁仁山於民國108年7月9日至被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應輝醫師施行麻醉術、被上訴人蔡宗志醫師(與陳應輝下合稱蔡宗志等2人)執行大腸鏡檢查(下稱系爭麻醉術、系爭檢查),依其麻醉紀錄,無法得知實際進行麻醉劑靜脈注射之時點,檢查時初始血壓185/86mmHg,對有高血壓病史之病人,仍屬合理範圍,非靜脈麻醉之禁忌症,休息10分鐘後血壓降至154/66mmHg,陳應輝進行靜脈注射麻醉劑,符合醫療常規;
術中血壓值變化仍屬合理範圍,血壓165/75mmHg非大腸鏡檢查之禁忌症,蔡宗志進行大腸鏡檢查,半小時內結束,亦符醫療常規;
翁仁山有心臟病史,曾因冠狀動脈阻塞置放5支支架,系爭檢查中及術後均未出現心肌梗塞或肺炎症狀;
術中血壓亦未超過術前之185/86mmHg,術後血壓平穩、意識清醒,並步行離院,返家後晚上亦曾進食,隔日發生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嗣於109年2月4日因肺炎死亡,與系爭麻醉術、系爭檢查無關,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鑑定,均同此認定。
經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後,仍難認其所舉證據足資證明蔡宗志等2人有醫療疏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30萬7,785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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