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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上訴人陳進順
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陳滄烈
訴訟代理人邱泓運律師
被 上訴 人楊秋森
楊純益
楊順發
楊順耀
陳妲
陳鈴
陳美珠
陳世嘉
陳宥潁
張琴
歐錦秀
陳怡婷
陳怡雯
陳添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訴外人陳永福(民國108年2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孫、陳滄坤之子,於100年初陳永福因中風無法自理生活,其子即被上訴人陳滄烈、訴外人陳滄溪、陳滄坤協調3人輪流照顧,由照顧者負擔陳永福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並自104年起以每月2萬3000元聘僱外勞照顧陳永福生活起居。綜據陳永福大雅農會歷史交易明細、大雅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陳永福繼承人109年3月17日召開親屬會議之錄音譯文,可知100年初陳永福中風後,將其大雅郵局、大雅農會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遭上訴人提領或轉出原判決附表之款項共895萬2000元。扣除其中100萬元(上訴人用為喪葬費用30萬5000元,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判決後返還全體繼承人59萬2004元,及納骨塔、辦桌、百日、對年等費用10萬2996元)、外勞仲介費3萬6000元、陳永福自100年2月起至108年1月止按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之合理生活費用103萬2209元、外勞薪資110萬9460元、醫材費用6萬6093元、贈與陳滄坤土地之贈與稅79萬6531元及大雅郵局帳戶餘額1萬1345元、大雅農會帳戶餘額5942元後,為489萬4420元。陳永福贈與土地予陳滄坤,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應由受贈人陳滄坤繳納,上訴人未證明101年6月5日自大雅郵局轉帳之400萬元及上開餘款經陳永福授權或同意提領之事實,其所為提領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侵害陳永福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自應返還。從而,陳滄烈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永福全體繼承人489萬442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 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藍雅清
法官蔡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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