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3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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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沈李來春

沈 榮 鈞
沈 孝 親
沈 瓊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若 清律師
林 啟 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月 環
蔡 寂 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漢 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善政與被上訴人李月環及訴外人蔡棖(即被上訴人蔡寂安之父,下合稱李月環2人)成立系爭甲合資契約,約定李月環2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各取得系爭土地中面積500坪之權利,投資比例各為3222.23分之500,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分配利潤。

李月環2人已給付投資款予沈善政,沈善政亦出具載有李月環2人名義、坪數各500坪之股東名冊影本予該2人。

嗣沈善政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7筆土地(下合稱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李月環2人,並允諾不足部分待土地出售後再清算。

沈善政及蔡棖先後於民國92年6月及94年2月死亡,蔡寂安為蔡棖之唯一繼承人。

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3日全部出售得款1億6,074萬3,500元,惟李月環、蔡寂安僅依系爭7筆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得416萬0,223元、415萬0,482元,尚未達可分配利益。

系爭甲合資契約之合資目的已達成,應類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規定為清算。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合資契約、繼承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系爭合資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反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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