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馬楚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290萬8,72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伊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債證之原始債權,即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書(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及北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所載之債權,其中92年5月29日至96年11月20日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
另債權本金1億4,155萬1,981元部分,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5日,將其中7,000萬元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
伊亦於102年5月22日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伊遭扣押之1億1,372萬1,206元、12萬4,588元,共1億1,384萬5,794元解繳於執行法院,用以清償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及王良雄所負之債務。
因此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㈢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逾系爭債權範圍債權不存在(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撤銷逾系爭債權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下稱撤銷執行程序);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及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證,就逾系爭債權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下稱不得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㈠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發生履約爭議,經系爭仲裁判斷伊之債權本金為1億4,155萬1,981元,伊乃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嗣伊於102年1月25日轉讓其中7,000萬元債權予旭耀公司,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解繳之金額共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利息,及清償本金後,尚餘債權本金3,290萬8,72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㈡伊於101年1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伊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且伊於101年9月17日聲請法院准許系爭執行裁定,自該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可請求之利息應自96年9月18日起算。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撤銷執行程序、不得執行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㈠兩造間之工程款爭議,於92年6月5日經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4,155萬1,981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70%之仲裁費用;
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北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在案,旋於同年11月20日以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於101年1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甲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自動履行,及給付執行費用113萬9,123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鼎陽公司向北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2年1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乙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仲裁判斷所應給付款項、工程款及其他一切金錢債權,在1億1,372萬1,20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仲裁判斷所生之債權,於7,000萬元範圍內轉讓予旭耀公司;
王良雄向北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2年1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丙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予以扣押;
嗣經被上訴人回覆執行法院,1億1,372萬1,206元業經甲執行命令所扣押,且上訴人已將7,000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尚餘12萬4,588元予以保留;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將乙、丙執行命令所扣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共計1億1,384萬5,794元,向執行法院提出給付,嗣經分配後,於同年6月21日核發系爭債證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執系爭債證,向北院請求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債證內容、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文,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故系爭債證於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範圍,應為本金1億4,155萬1,981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已聲請系爭執行裁定,僅係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向法院所為准許執行之先行程序,並非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意旨及對象,均屬有別,仍應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上開債權扣除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轉讓予旭耀公司本金7,000萬元,至102年1月25日止,上訴人依系爭債證所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應為本金7,155萬1,981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之遲延利息3,666萬7,780元,共計1億0,821萬9,761元,及按本金7,155萬1,981元計算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再扣除被上訴人依乙、丙執行命令於102年5月22日之解款1億1,384萬5,794元,至102年5月21日止,上訴人依系爭債證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應包含原本剩餘本金7,155萬1,981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之利息共3,666萬7,780元,暨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之利息共113萬6,990元。
㈢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包含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系爭仲裁判斷費用83萬3,505元,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執行費用5,000元、執行費用113萬9,123元、兩造間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二審費用183萬0,377元、三審費用181萬8,018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後,尚餘債權本金113萬6,980元,及自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債證對於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應為系爭債權,逾此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執行程序、不得執行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
債權人執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為實現其債權,雖非起訴,惟係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意思,如已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以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斯時起回溯5年即系爭債證所載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即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北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在案,亦為原審所認定,倘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20日前送達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非當然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為判斷標準。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於101年9月17日即向北院聲請准予執行,於斯時後,已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利息應自96年9月18日起算一節(見原審卷40至42、121、391至394頁),縱非全然有據,但仍攸關上訴人何時就系爭債證之債權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致影響系爭債證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
原審未遑詳查,逕以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裁定,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