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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惠宜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私中)申請文件、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法第2條、第41條第3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教育部民國104年3月2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學年度第1學期補助各校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醒吾私中網站簡介資料、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5學年度第2學期補助系統作業流程表等件,相互以察,醒吾私中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高中學校法人)興學施教之組織,僅具有實體法上權利主體之醒吾高中學校法人,有權向負有給付系爭補助款義務之上訴人為請求;
系爭補助款為上訴人事後預備核撥之款項,為對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墊款之償還,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從而,對醒吾高中學校法人存在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被上訴人,依收取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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