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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柯碧海
柯秀凰
(上2人即柯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香蘭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至83年間陸續將7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92萬6,000元匯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萬發(由上訴人及原審被上訴人柯相遠繼承並承受訴訟)。
嗣二人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借據,同意就上開借款含利息,總計以500萬元為償還數額,柯萬發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雖柯萬發於107年6月19日受監護宣告,惟其精神狀態至106年11月間應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自難認其於簽訂系爭借據、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時無行為能力。
另柯萬發以系爭借據承諾債務,即不得以不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債務。
柯萬發業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系爭債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柯相遠應於繼承柯萬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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