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大傑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律師
陳志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伊及訴外人蔡協興(下稱蔡協興等2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1,500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惟尚欠蔡協興等2人各618萬元、1,300萬元(下分稱618萬元、1,300萬元債務,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嗣被上訴人詢問蔡協興等2人有無意願,共同承買其與訴外人簡珮玹、林雅蕾(下稱林雅蕾等3人)共有坐落○○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以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1期款1,918萬元。
雙方於110年9月16日磋商買賣事宜,伊雖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章,惟蔡協興拒絕承買,未於系爭契約簽章,屬未履行書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而契約不成立。
㈡蔡協興未就1,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因就買賣價金未約定履行期,並增訂第11條買方(指上訴人)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存有解除權之保留約款。
嗣伊無法獲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亦無法覓得土地登記名義人,業向被上訴人表明無法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依約已當然解除,況被上訴人亦於111年3月14日前解除系爭契約。
伊於110年12月1日函催被上訴人清償欠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兩造與蔡協興於110年9月16日磋商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簽約款)1,918萬元,即表示蔡協興等2人同意以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1期款,上訴人應受拘束。
㈡伊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並非解除契約,則618萬元債務已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清償借款。
縱兩造間無抵償之協議,伊亦得以買賣價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
倘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第1期款6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亦不得再向伊請求618萬元。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原判決誤載為109年7月)間向蔡協興等2人各借款700萬元、1,500萬元,嗣詢問蔡協興等2人有無意願共同承買系爭土地,及以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1期款,雙方於110年9月16日磋商,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簽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林惠姿、簡珮玹、王建雄(下稱王建雄等3人)之證述,佐以被上訴人與蔡協興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等件,參互以察,足見:1.蔡協興於上訴人表示以1,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1期款中之1,300萬元,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亦未在系爭契約簽章,僅屬單純之沈默,並未同意以1,300萬元債務,抵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2.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上訴人係以6,550萬元對價向林雅蕾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已相互同意,而以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1期款,係經上訴人確認並在簽約當場表明,復將買賣價金第1期款記載為1,918萬元,益證雙方就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1期款,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3.至蔡協興雖未於系爭契約簽章,未同意以1,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1期款,然僅使1,300萬元債務用以抵償買賣價金部分,不生抵償效力,仍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成立。
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文義,並非約定須以書面完成後,買賣契約方始成立,自難僅以蔡協興未於系爭契約簽章,逕認係未履行書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致系爭契約不成立。
另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以1,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1期款,屬買賣價金履行及給付方式之範疇,應認兩造合意以618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1期款之618萬元,視同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618萬元。
㈢審諸王建雄等3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第4期款,係以向土地銀行貸得款項為給付,亦得由買方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契約未約定買賣價金履行期,均屬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行之範疇,非解除權之保留約款;
況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若未能向銀行貸得款項,系爭契約當然解除,自難僅憑上訴人未能獲得土地銀行貸款,遽認系爭契約已當然解除。
再者,林雅蕾等3人所發存證信函,均係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並為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不爭執逾期仍未依約履行,堪認系爭契約業經林雅蕾等3人於110年12月24日合法解除。
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6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且對上訴人並無過苛之情形,自無庸予以酌減。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明。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
又共同債權人對他方負有債務,而該共同債權之給付又屬可分時,其債權人就應享有之部分,固非不得主張與對他方所負債務為抵銷,然究不得以共同債權全部與對他方所負債務為抵銷。
㈡系爭土地屬林雅蕾等3人所共有,並由林雅蕾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林雅蕾等3人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對林雅蕾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林雅蕾等3人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一審審重訴字卷第23至第27頁)。
而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第1期款之618萬元,及系爭契約業經林雅蕾等3人合法解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果爾,應對上訴人負清償618萬元債務者為被上訴人,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得沒收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6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者為林雅蕾等3人,該違約金債權為林雅蕾等3人所共有,與618萬元債務之主體並非相同。
倘該違約金債權屬可分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揭違約金債權其應享有部分,固得主張與其所負618萬元債務為抵銷,然被上訴人就該違約金債權所應享有部分,其債權金額若干,可否與618萬元債務全部抵銷,未見原判決詳予剖析,逕以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6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進而否准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萬元本息,未免粗略,且所持法律上見解,亦有違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