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4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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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許秀麟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市○○區○○段○小段495、496-3地號土地(下分稱495地號、49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於49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8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49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土地)興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58巷15之2號,下稱系爭建物)。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5日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基地,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

伊於110年4月15日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下稱110年4月15日通知),復於110年9月6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下稱110年9月6日通知),兩造間就A、C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A、C部分土地,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A、C部分土地,及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93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110年4月15日通知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過半數管理人同意,該不續租之意思表示無效;

110年9月6日通知係於租期屆滿後始為通知,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視為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且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定得收回土地之事由。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利用計畫,係為報復伊檢舉其未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始提起本件訴訟,收回土地所獲利益甚小,伊年事已高,若多年安身立命之系爭建物遭拆除,將流落街頭,所受損害甚大,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495地號A部分土地,占用496-3地號C部分土地。

兩造於100年7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每年為7萬1615元。

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15日通知向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不續租,另以110年9月6日通知請求上訴人於同年9月底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選任高誠達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高誠達自得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110年4月15日通知;

被上訴人111年1月22日管理人會議全體決議就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30日到期乙事,委由律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已經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追認110年4月15日通知,該意思表示並非無效,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10年4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111年1月22日管理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以110年4月15日通知向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不續租之意思,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不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單方面繼續使用租用之土地,即認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A、C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依上訴人111年度之存款推估其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並可與其子黃大為同住,不因拆除系爭建物陷於無適當之居住所致流落街頭之窘境。

系爭土地上方有土石崩塌情形,且長期受土石流影響排水困難,造成系爭建物滲漏水,建物安全性堪慮。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之情,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說明,及臺北市議會書函、上訴人陳情案會勘紀錄、通知單、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輔導紀錄表可稽,並經上訴人、黃大為陳述無訛。

復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市○○區○○路0段,緊臨邊坡,非商業活動聚集或交通便利之處,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125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不當得利為193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A、C部分土地,及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

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人;

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有11名管理人,互選高誠達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高誠達代表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15通知對上訴人所為租期屆滿不續租之意思表示,對於兩造自有效力。

至被上訴人內部管理事務之執行,核與其對上訴人之外部關係無涉。

又原審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乙情,業已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原判決第7頁至第8頁),上訴論旨謂原審就該部分未加調查審酌云云,尚屬誤會。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已為不續租之通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A、C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並酌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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