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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言愷
參 加 人 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執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2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為參加人於102年10月8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市○○○路0段000巷00號14樓、15樓「溪堤館」房屋之規劃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支領開工款及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暨對參加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依約因可歸責參加人事由遲延完工,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除之事實,經兩造間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訴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系爭本票性質上屬最低賠償額之違約定金,伊得向參加人請求之項目包含返還已給付工程款300萬元、預期租金損失792萬元、瑕疵損害賠償443萬9264元、逾期罰款14萬3250元,已逾系爭本票金額,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參加人於102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參加人以總價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3年4月30日,上訴人為參加人彼時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於102年10月16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支領開工款及履約保證。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參加人損害賠償擔保責任為由,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中信銀行安和分行之債權,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前以系爭工程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參加人,參加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數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認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可歸責於參加人,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尚未與參加人結清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即未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其未一併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難認合法。
(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參加人支領開工款及履約保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約定,於雙方合約履行完成,並結清一切責任後無息退還。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參加人履行系爭契約,必俟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或契約解除,經結算上訴人無應負之擔保責任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被上訴人始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
此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契約期限屆至後或契約解除經結算後,無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
查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經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參加人所領之工程款294萬4980元,已逾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15萬7749元,而無工程餘款可資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請求,參加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是被上訴人已溢付工程款78萬7231元,自得向參加人請求返還,惟另案並未審認被上訴人以其受有預期租金損失792萬元、逾期罰款14萬3250元、瑕疵損害賠償443萬9264元等詞所為抵銷抗辯,且被上訴人在本件猶主張其有該部分債權,未與參加人結清一切責任,堪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仍未終局確定,上訴人未脫免保證責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超過78萬7231元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係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而設,故一併主張之多數異議原因事實,必須係訴訟中得以主張者,如其他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提出之特別情事,應不受限制,仍可另行起訴。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載明:伊簽發系爭本票,在擔保參加人履行系爭工程,前案以被上訴人尚未結清參加人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尚未終局確定為由,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執行程序、請求不得執行之訴,嗣參加人已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則前案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未終局確定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故伊起訴應屬適法等語(見一審卷第2頁)。
似見上訴人係以參加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使本票債權終局確定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執行程序之事由。
果爾,此乃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異議事由),除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且亦屬不可期待上訴人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當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原審見未及此,遽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已有未合。
又原審已認定系爭本票係供參加人支領開工款及履約保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約定,於參加人一切責任結清後退還。
參酌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3年4月30日,嗣衍生遲延爭議,兩造就被上訴人得行使本票權利範圍以前案纏訟經年,而參加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溢付工程款78萬7231元,因就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未予審酌,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似此情形,是否不得解為參加人已依前揭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結清一切責任?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就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不應予以審理?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究明,徒憑另案僅認定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78萬7231元,並未審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亦未另行起訴為由,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超過78萬7231元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78萬7231元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另案判決認定參加人所領之工程款294萬4980元,逾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15萬7749元,是被上訴人就溢付工程款78萬7231元,得對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78萬7231元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自無從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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