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51,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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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陳王月蘭
陳 瑞 羅
陳 渝 珊
陳 志 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致 頤律師
張 志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 麗 英
賴 錦 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該減縮部分之訴溯及消滅,法院無庸就該部分更為裁判。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交還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D部分房屋(即附表編號6、7之門牌號碼○○市○○區○○000號之00房屋,下稱編號6、7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部分,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春福、方旌杰、劉連瑞、陳妍菱應將該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交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8274元,上訴人及上開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及上開被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發回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程序撤回對陳妍菱之起訴,另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及陳春福應將編號6、7建物如附圖一、二所示D2、D3房間以外之D部分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陳春福自109年5月22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7463元。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當得利減縮部分之訴溯及消滅,無庸就該部分更為裁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前揭有利於己部分或無庸裁判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乃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已不再聲明請求給付,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捨棄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原審未於判決主文諭知駁回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

又陳春福、方旌杰、劉連瑞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為裁判。

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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