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5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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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賴旭星
王祈麟

黃澤珈
林漢泉
柯智元
被 上訴 人 何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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