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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 上訴 人 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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