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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林志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採購管理師,負責採購業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日書寫誓約書,再於105年6月8日簽署「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明定上訴人對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與採購相關作業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系爭採購案為上訴人經辦,該採購案之比價表、報價單(下稱系爭採購資料)為上訴人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受被上訴人保護之秘密資訊,為上訴人所明知。
詎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7年6月13日搜索訴外人林志龍(即上訴人胞兄)住處,扣得當時尚未決標之系爭採購資料。
而於被上訴人決購前,系爭採購資料僅經辦之上訴人有權登入電腦中之圖文管理系統瀏覽、列印及取得,林志龍復陳稱其係直接取得該資料紙本,則依卷附相關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洩漏系爭採購資料予林志龍,應可採信。
又上訴人雖於111年5月12日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列印系爭採購資料之電腦紀錄,然距林志龍被搜索時已相隔近4年,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未提出,逕認其係故意拒絕提出,或蓄意容任電腦列印暨錄音時間經過而滅失,而有證明妨礙之情事。
上訴人上開洩漏系爭採購資料之行為,違反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忠實義務,嚴重破壞台塑企業採購之市場競價機制及廠商間公平競爭,足以使被上訴人增加不必要之採購成本,及喪失依市場機制追求較佳採購條件之機會,已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發生破綻,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應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從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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